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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令宣導 - 產險業務得取具足以證明投保意願之證據,取代要被保險人簽章!

2017-07-28
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
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
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1號

一、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,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,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:
(一) 招標業務(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,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)。
(二) 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。
(三) 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。
(四) 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。
(五)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。
(六) 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。

二、本令自即日生效;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○三○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。

主任委員 李瑞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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